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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利息不是降低,而是无效

第654条的措辞读起来对出借人似乎很安全:收多了,利率只是降到百分之十五。法庭上的结果并非如此,而判例至今仍有分歧的一点,是借款人已经付出的钱最终算在哪里。

Phenhnung Thabthimthong(金炜峰) Managing Partner, Head of Litigation,永安国际律师事务所

法典的措辞,以及改变结果的那部法律

《民商法典》第654条禁止年利率超过百分之十五,并规定约定更高利率的,降至百分之十五。但《2017年禁止收取过高利息法》第4条第(1)项把收取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规定为犯罪,可处两年以下监禁或二十万泰铢以下罚金,或两者并处。该约定因此以法律明文禁止的事项为标的,依第150条无效。第1452/2511号判决说得很清楚:利息全部无效,而不只是超出部分无效。

无效的只是利息,借款本身并不无效

第261/2516号判决划出了界线。借据记载 27,000 泰铢,可拆分为 12,000 泰铢的实际本金和 15,000 泰铢超过上限预先收取的利息。法院认定利息之债无效,本金之债仍然有效,因此协议并非整体无效,有效部分仍可证明借款。以为违法利率会连带使整笔债务无效的借款人,是把情况看错了。

已付的钱去哪里:判例有分歧

一种观点以第11645/2554号判决为例,认为借款人支付超过上限的利息,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任意给付,适用第407条:这笔钱不能请求返还,也不能抵充本金。第2131/2560号判决则相反。法院认为不能说借款人是故意违反禁止规定或自愿付款,因此第407条不构成障碍;利息既然无效,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出借人在违约前无权收取利息,不能把付款抵充其无权收取的利息,因此已付款项全部抵充本金。两种观点算出来的数字完全不同。

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这一点与时效不同

第11645/2554号判决还认为,违反该法结合第654条收取超过上限的利息,涉及公共秩序,法院可以依《民事诉讼法典》第142条第(5)项依职权适用于案件;而以言词证据证明文件所载债务不真实,不受第94条限制。这与时效的情形正好相反:时效未经主张,法院不得以此为由驳回。

出借人还剩下什么

失去的是违约前的约定利息。违约期间的利息是另一回事,它来自法律而不是无效的约定:第224条规定为第7条利率加年百分之二,且违约期间不得计算复利。第7条利率目前为百分之三,可以由皇家法令调整,因此应核实当时有效的利率。与此同时,约定无效并不使第4条的刑事责任消失。

本文所依据的判例

  •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1452/2511

    超过法定利率预先收取的利息被并入借据本金数额的,利息全部无效,而不只是超出部分无效。

  •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261/2516

    借据金额可拆分为实际本金和超过上限预先收取的利息的,利息之债无效而本金有效,协议并非整体无效。

  •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2131/2560

    年利率15.6%超过上限而无效;借款人并非依第407条任意给付,因此出借人在违约前无权收取利息,已付款项全部抵充本金。

  •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11645/2554

    约定无效,且因涉及公共秩序,法院可依第142条第(5)项依职权适用;但借款人默许付款属于第407条的任意给付,不能抵充本金。

本文常见问题

  • 已经付了好几年利息,可以抵充本金吗?

    判例尚未统一。第2131/2560号判决认为第407条不构成障碍,把已付款项全部抵充本金;第11645/2554号判决则认为付款属于任意给付,不予抵充。区别在于付款的具体情况以及争点如何提出,因此应从付款记录入手,而不是套用一般规则。

  • 合同上写的正好是百分之十五,但交付借款时先扣了一笔。

    文件上的数字并不是定论。第261/2516号判决把借据金额拆分为实际本金和超过上限预先收取的利息,第11645/2554号判决也确认可以用言词证据证明所载债务不真实。同一法律第4条第(3)项还涵盖在利息之外收取的明显过高的利益。

相关法律

  • 《民商法典》第654条
  • 《民商法典》第150条
  • 《2017年禁止收取过高利息法》第4条
  • 《民商法典》第2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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