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支票被拒付:民事追讨、刑事告诉与时限
泰国客户开出的支票被银行退回,债权人面前有两条路:起诉追讨款项;而出票人也可能已触犯《支票使用犯罪法》。两条路的时限不同,其中较短的一条,即三个月的刑事告诉期限,最常在债务人承诺换开新支票的等待中错过。
发布于 2026年9月25日
两条途径,两个时限
支票被拒付后,持票人可依《民商法典》向出票人提出民事请求;符合《佛历2534年(1991年)支票使用犯罪法》第4条的,还可提出刑事告诉。两者相互独立,可以只走其中一条。对支票的民事请求时效为一年,刑事告诉期限为三个月。
对支票的民事请求
依第1002条,持票人起诉出票人须在一年内提出。就支票而言,最高法院认定该一年自支票上所载日期起算,而非自交付之日或银行拒付之日起算(第9539/2544号判决)。提示付款另有期限:第990条规定,在出票地付款的支票须在一个月内提示,在其他地方付款的须在三个月内提示;逾期未提示的,持票人丧失对背书人的追索权,并在因延误给出票人造成损失的范围内丧失对出票人的权利。
支票请求过了时效之后
以支票付款本身并不使债务消灭。依第321条,以开出票据方式清偿的债务,仅在票据获付款时才消灭。因此,对支票的请求已过时效的债权人,仍可在原债务本身的时效内,就支票所欲清偿的买卖货款、借款或其他债务起诉,最高法院第1275/2504号判决即如此认定;第2013/2537号判决亦认为以支票付款并不以新债取代旧债。此时债权人须证明原债务,而不能仅凭支票。
刑事犯罪
该法第4条规定,为清偿确实存在且依法可强制执行的债务而开出支票,出票人有意使支票不获付款、出票时账户内无可供付款的资金、签发金额高于当时账户可付金额、提取款项致余额不足以支付,或以不诚实的意图止付,而支票经合法提示后被银行拒付的,构成犯罪,处六万泰铢以下罚金、一年以下监禁,或并处。
该法不适用的支票
债务必须在开出支票时已经存在且可强制执行,因此许多支票不在该法范围内。最高法院认定以下情形不构成犯罪:在借款交付之前开出支票(第7615/2538号判决);为尚未开工、其后解约的一期工程预先开出支票,债务从未产生(第1237/2565号判决);所清偿的借款因欠缺书面证据而不能强制执行(第1414/2536号判决)。关键在于支票开出之日是为了什么。
三个月的告诉期限
该罪为可和解的犯罪(该法第5条)。依《刑法典》第96条,被害人须自知悉犯罪及犯罪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告诉,否则追诉时效届满;而犯罪自银行拒付之时成立。在两家公司之间的第588/2546号判决中,债权人曾在期限内起诉,但所选法院并无管辖权,之后逾三个月才重新起诉;最高法院认为《刑法典》并无期限中止或中断的规定,案件因此已过时效。让出票人更改支票日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也不会产生新的犯罪或新的三个月期限(第984/2535号判决)。
付款即终结刑事案件
依该法第7条,出票人自收到持票人关于银行拒付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持票人或银行支付支票金额的,或支票所清偿的债务在终审判决前消灭的,案件视为终结。由于该罪可和解,依《刑事诉讼法典》第39条第(2)项,达成和解或撤回告诉,追诉权亦随之消灭。
公司开出的支票
公司通过签字人开出支票。依1954年旧法,最高法院认定签字的董事与公司同为正犯(第1965/2531号判决)。依现行法,最高法院在第1730/2565号判决中认为,法人通过其代表人行为,签字人不知账户资金不足的,法人亦无犯罪故意。因此,就公司支票提出告诉,关键在于签字人签字时知道什么。
在刑事法院一并请求款项
该法第8条规定,支票金额单张或合计不超过独任法官可审理的民事案件金额的,追讨支票金额的民事请求可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一并提出;《法院组织法》第25条第(4)项将该金额定为三十万泰铢。民事部分依《民事诉讼法典》审理。
本文所依据的判例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9539/2544
持票人起诉支票出票人的一年时效,自支票上所载日期起算,而非自交付或被拒付之日起算。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1275/2504
对支票的请求虽已过时效,但该支票所欲清偿的借款并未消灭(第321条),债权人仍可在借款本身的时效内起诉。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2013/2537
以被拒付的支票付款不构成债的更新;债权人可在原债务本身的时效内就原债务起诉。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7615/2538
在借款交付之前开出的支票,并非为清偿既存债务而开出,不构成第4条之罪。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1237/2565
为尚未开工、其后合同被解除的一期工程预先开出的支票,并非为清偿既存且可强制执行的债务而开出,不构成犯罪。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1414/2536
为清偿因欠缺书面证据而不能强制执行的借款(第653条)所开出的支票,不构成该法之罪。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588/2546
犯罪自银行拒付之日成立;《刑法典》第95条、第96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不因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中断。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984/2535
对已被拒付的支票更改日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不构成新的犯罪;三个月自首次拒付起算。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1965/2531
依1954年旧法,签署公司支票的董事与公司同为正犯,须共同承担责任。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1730/2565
法人通过其代表人行为;签字人不知账户资金不足的,法人亦无犯罪故意,不构成第4条之罪。
本文常见问题
支票已被拒付,客户请我们下个月再提示一次。等待会有什么损失?
可能失去刑事途径。三个月自首次拒付起算,更改日期后再次提示并不产生新的犯罪(第984/2535号判决)。民事一年时效自支票所载日期起算(第9539/2544号判决)。
我们可以不依支票、而依发票起诉吗?
可以。以支票清偿的债务,仅在支票获付款时才消灭(第321条),因此对原债务的请求在其本身时效内仍然存在,前提是能够证明该债务(第1275/2504号、第2013/2537号判决)。
支票是在施工前作为担保交付的,是否构成犯罪?
通常不构成。该法只适用于为清偿开票时已存在且可强制执行的债务而开出的支票;债务日后才产生的,最高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第7615/2538号、第1237/2565号判决)。
相关法律
- 《佛历2534年(1991年)支票使用犯罪法》第4条、第5条、第7条、第8条
- 《民商法典》第321条、第990条、第1002条
- 《刑法典》第96条
- 《刑事诉讼法典》第39条
- 《法院组织法》第25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