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过六十天,只免除一部分
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六十天后才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往往以为自己已完全免责。佛历2562年的几份判决给出了不同答案,区别在于把两类债务分开。
发布于 2026年8月6日 · 更新于 2026年8月14日
只免除一部分的措辞
经《民商法典修正法(第20号)佛历2557年(2014年)》修正的《民商法典》第686条,要求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并规定未在债务人违约之日起六十天内通知的,保证人免除该期间之后发生的利息、损害赔偿以及作为债务从属部分的费用。条文列出的是哪些部分免除,并没有说保证人免除债务。
主债务不在免除之列
第220/2562号判决涉及一宗汽车租购。债务人于佛历2558年5月违约,债权人于佛历2559年2月才通知保证人,远超六十天。法院认定保证人免除该期间之后发生的利息和损害赔偿,但返还车辆、无法返还时支付车价的义务属于主债务,保证人不能免除。
主债务与从债务的界线
在同一案件中,法院将使用损失视为从债务,因此保证人只免除六十天之后发生的部分。一个案件中于是出现三个层次:完全不免除的主债务;仅就期间之后发生的部分免除的从债务;以及期间之前已发生、仍须承担的从债务。计算因此必须按每一项发生的日期拆分。
通知迟延不影响起诉资格
第5788/2562号判决明确指出,债权人一旦向保证人发出通知并解除合同,即有权起诉,即使该通知是在债务人违约六十天之后才发出。错过期限影响的是责任范围,而不是起诉的权利。保证人如果只就起诉资格抗辩,很可能错过真正有效的那一点。
修正前订立的合同
第5789/2562号和第5788/2562号判决作出两项区分。对第20号修正法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由于该法未就第681/1条另作规定,约定保证人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条款仍然有效。但修正后的第686条,依该法第19条自施行之日起适用。因此合同订立日期与债务人违约日期需要分别考察。
修正之前,结果正好相反
在旧第686条之下,第3493/2525号判决认为,债务人一经违约,债权人即可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即使未收到催告也不免责。佛历2557年的修正确实改变了这一点,但只限于新条文所写的范围:期间之后发生的利息、损害赔偿及从债务。
本文所依据的判例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220/2562
通知在六十天后发出的,保证人免除其后发生的利息和损害赔偿,以及作为从债务的使用损失,但不免除返还租购车辆或支付其价款的义务,因为那是主债务。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5788/2562
即使通知在六十天后发出,债权人一经发出通知并解除合同,即有权起诉保证人。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5789/2562
第20号修正法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连带债务人条款仍然有效;而修正后的第686条依该法第19条自施行之日起适用。
泰国最高法院判决 3493/2525
在旧第686条之下,债务人一经违约,债权人即可向保证人追索,保证人即使未收到催告也不免责。
本文常见问题
通知迟延了,保证人应如何应对?
有效的抗辩点是责任范围,而不是起诉资格,因为第5788/2562号判决确认债权人仍可起诉。应当把请求拆分为主债务与从债务,并逐项确定日期,因为第686条第二款只免除六十天之后发生的从债务。
通知寄出了,但保证人从未签收。
第220/2562号判决审查了一项条款:保证人同意寄往合同所载地址的信函,无论是否送达均视为已妥为送达。法院认为,即使邮件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送达仍然有效。因此送达条款的措辞,双方都应在签字前读清楚。
相关法律
- 《民商法典》第686条
- 《民商法典》第681/1条
- 《民商法典修正法(第20号)佛历2557年(2014年)》第19条



